于是,旧企换新壳,瞒天过海,缺乏诚信的事是难解之题。

近期办理的一则案件,原址新设立了一家新公司,实体型企业将厂房和生产设备悉数转移,除设置抵押的债务以外,对其余债务,就连少量的工人工资亦不认可,一经查询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,为此原告为债权得以顺利实现,将新旧两家公司同时作为被告,要求承担连带责任。
为了证明其财产转让的合法性与正当性,两家公司向法庭提交财产转让合同、评估报告,其中财产转让合同存在阳阴两个版本,其一转让价格等同于其对外已设备抵押权的债务金额,就是分文不取了;另一份合同,转让价格高于债务金额,像模像样,附有若干转账凭证。
就两份合同,虽然大宗的设备与厂房,我们无法一眼得出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的结论,但是,从两份转让合同的价格相差近千万元;评估报告的日期滞后于财产转移的日期,评估报告的目的显不为本次转让交易所制作,可以看出买卖过于随意,不符商事交易寸土必争的正常逻辑。
两家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波人,通过天眼查也的确是这样;普通的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重叠,开庭时比对工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上的签名、一则领款凭证上的签名,为同一人,对方也总喜欢搞证据突袭。提一下,大数据的时代确实厉害,在政府部门对外公示消息之外,予以重新整合加工分析,效果是立竿见影。
我们提出上述质疑的同时,也找到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的指导案例,在本院认为部分,明确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,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,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、人格混同,财产转让移,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。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,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,故参照《公司法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,应承担连带责任。
另外,在一些执行案件当中,对于利用类似手段转移财产来逃避执行的行为,依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》,法院会有责令提交证据、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强制措施,来依法强制执行,但是这等绕开冗长的审理程序,以及证据搜集之难,又是对重大实体权益的认定,法院难免是慎之又慎、少之又少。
漫漫诉讼之路,案件仍在继续审理当中,未解之题,继续努力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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